數位無線電對講機
業務型無線電機種
業餘型無線電機種
免執照無線電機種
無線電耳機/麥克風
無線電天線/周邊
無線電原廠配件
KENWOOD 無線電對講機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下)

首頁 / 最新消息
更新日期: 2011-06-09 寄給朋友  分享到: 推到Facebook 推到Plurk 推到Twitter

第二十六條  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增益應小於十五分貝,其設計之

峰值波封功率(以下簡稱設計功率)在一千五百瓦以下者,應相對降低其放大倍率。

二、無論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輸入端有無衰減,其輸出功率不得在輸入功率未超過五十瓦即達到設計功率值。

三、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在其設計功率下應能持續工作。

審驗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時,應以五十瓦以上之平均射頻輸入功率

驅動至其輸出功率達到設計之飽和功率。

第二十七條   業餘電臺應經申請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
第二十八條  業餘電臺使用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驗合

格始得使用。
第二十九條  業餘電臺之呼號,除臨時電臺由主管機關直接指配外,其他電臺之

呼號於申設業餘電臺時,由電信監理資訊系統自動產生,任何人員皆不

得要求指配特定呼號。
業餘無線電人員取得較高等級之資格後,原設置之業餘電臺得申請

改配呼號。
前項業餘電臺呼號一經改配,原電臺呼號予以收回,該電臺不得再

使用原呼號。

第三十條  業餘電臺之呼號,依下列原則指配:

一、呼號之第一字元使用英文字母B。

二、呼號之第二字元優先由英文字母M、N、O、P、Q、U、V、W及X內選配。

三、呼號之第三字元使用一個阿拉伯數字,用以代表業餘無線電臺所在之地區(縣、市)及臨時電臺。其編配方式如下:

(一)0:臨時電臺。

(二)1:基隆、宜蘭。

(三)2:臺北。

(四)3:桃園、新竹。

(五)4:苗栗、臺中。

(六)5:彰化、南投、雲林。

(七)6:嘉義、臺南。

(八)7:高雄。

(九)8:屏東、臺東、花蓮。

(十)9:臺灣本島以外地區之業餘電臺及臨時電臺。

四、數字以後,續以一組三字元以內之英文字母,依字母個數分成下列三組,每組再依呼號之第二字元是否為英文字母X,予以分類:

(一)一個字母: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中繼電臺,其他字母代表特殊業餘電臺。

(二)二個字母:代表一等業餘電臺。

(三)三個字母: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二等業餘電臺,其他字母代表三等業餘電臺。

五、有關臨時電臺呼號之指配不受第四款之限制。若臨時電臺之申設目

的涉及紀念性質,亦得不受第三款之限制。
第三十一條  業餘電臺於初次建立通信或通信完畢時均應報明呼號,通信中每隔

十分鐘或更短期間應報呼號一次。
第三十二條  業餘電臺之識別及呼號方式規定如下:
一、電報應使用摩氏電碼,使用自動發報系統者,其速度每分鐘不

得超過二十字組。
二、語音通信時,應使用英語或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之英語識別代

字。
三、數據及展頻通信時,應使用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所規定之電

碼。
四、影像傳輸之圖片中應以英文明顯標示呼號。
五、業餘無線電人員在相當等級以上之業餘電臺作業時,得以所在

電臺之呼號作業。若在較低等級之電臺作業時,則應於所在電臺之呼號後以反斜線字元分隔再加上作業人員本人之電臺呼號,予以識別。

第三十三條  業餘電臺之通信對象規定如下:
一、經主管機關禁止通信國家以外之其他國家業餘電臺。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業餘電臺。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緊急通信電臺,但限於緊急通信及平時試通時使用。

第三十四條  業餘電臺所有人,負責管理載於電臺執照之全部收發信設備,並依

下列規定作業:
一、業餘電臺所有人、該電臺之控制員及頻率協調員應互相協調選

用符合作業人員等級之頻率及電功率作業,並選擇佔用頻寬最小之調變方式作業以有效使用業餘無線電頻率資源。

二、除非正在從事業餘無線電救災作業網路之通聯測試,否則業餘電臺之控制員在其他任何時段應優先讓緊急通信作業。

三、業餘電臺不得對無線電通信或信號故意或惡意干擾。

四、業餘電臺可基於試驗之目的,在符合作業人員等級之頻率上,發送短暫週期之試驗信號。

五、干擾發生時,業餘電臺執照所有人與在該電臺作業之控制員及頻率協調員,應與互相干擾電臺之作業人員共同負責消除干擾。

第三十五條  一等及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從事定點間

之展頻通信實驗。實驗時,應提供所採用之展頻通信編解碼器供主管機

關監測之用。
前項展頻通信之調變方式,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業餘電臺發射之佔用頻帶寬度,於作業頻率未達二十九兆赫時,不得超過十千赫;作業頻率在二十九兆赫以上時,除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二十千赫。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得使用三五兆赫、七兆赫、十四兆赫、二十一兆赫、一四五兆赫及四三兆赫頻段,設置緊急救難電臺與業餘電臺構成通信網,平時實施試通。於發生重大災害時,並得協調業餘電臺配合協助救災及提供服務。
  一四五
○○兆赫及四三一○○兆赫為呼叫及緊急救難頻率,任何電臺在呼叫完畢後須改換至其他頻率工作,不得停留佔用及干擾,平時應經常守聽,俾供緊急呼叫及提供救助呼叫使用。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業餘電臺之作業及設備。

第六章  業餘無線電臺之控制

第四十條  業餘電臺至少應有一個控制點,控制員應在其中一個控制點上作業。

但自動控制電臺之控制員得不在其控制點上作業。

第四十一條  業餘電臺控制作業可為即席控制作業或為遙控作業。
第四十二條  自動控制電臺僅能傳送超過五十兆赫之無線打字或數據通信。於接

獲主管機關通知其作業違反規定或產生妨害性干擾時,應即停止發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重新發射。
  自動控制電臺需傳送五十兆赫以下無線打字或數據通信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七章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管理

第四十三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從事數據、影像及無線打字通信之調變方式,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之規定。必要時,應提供所採用之數據通信編解碼器供主管機關監測之用。

第四十四條  (刪除)

第四十五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作業時,應將作業之年、月、日、起止時間,雙方之信號品質、發射功率、工作方式、對方電臺呼號、作業人員姓名及其他之信息予以記錄,並簽名後,保留備查。

第四十六條  外國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操作業餘電臺,除應

遵守本辦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本國業餘電臺所有人,於十日前洽經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促進會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作業。

二、作業期間最長六個月,本國業餘電臺所有人應在現場隨同作業

並記錄之。

第四十七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時,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使用未經指配之電臺識別呼號。
二、從事違法通信或傳送非法信息。

三、涉及公眾電信業務或從事具有任何營利性質之通信。

四、傳送不實之信號或信息。
五、從事廣播或蒐集新聞活動。
六、轉發非業餘電臺之信息或作為該等電臺之中繼站。
七、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密語或密碼通信。
八、對其他無線電信號產生干擾。
九、播放音樂、唱歌、吹口哨、使用鄙俚、淫邪之語音、影像信號

或爭吵之信號。
十、將電臺租予他人使用。
十一、從事第三者通信。但與我國訂有互惠協定者除外。
十二、在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內登載非關無線電之訊息。
十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強行佔用特定業餘無線頻率。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之事項。
業餘無線電團體不得擅自從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通信活動。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規定者,依電信法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處罰。
  違反前項以外有關業餘電臺之相關規定者,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持有業餘無線電相關證照者,得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後,申請換發相關證照,經換發之業餘無線電臺執照,其呼號不予重新指配。

前項換發規定如下:

一、業餘無線電話電臺執照換發為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

二、四等證照換發為三等證照。

三、三等證照換發為二等證照。

四、其餘換發為一等證照。

第五十條  依本法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核發證照作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五十一條  凡對業餘無線電業務有關科學研究、管理工作及服務社會等作出重大貢獻之團體或個人,得由主管機關給予獎勵或商請相關單位獎勵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相關要點及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以上資料來源: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


  相關推薦
  上一篇   下一篇    【 回上一頁

力源通訊版權所有© 2010 AnyTone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 by ESIT

專業無線電購買或出租,請洽AnyTone力源通訊

地址:台北市士林區通河街165號  電話: 02-28862989  傳真:02-28862939  E-Mail:liyuan.radio@gmail.com